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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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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2. 2.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9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這些專業技術人員的相關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具體辦法。這點可以從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9條中得到明確的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和執行業務,如果某環境用藥製造業要執行特定的作業,必須找到符合相關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來負責。另外,該公司也需要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證照取得與撤銷等相關辦法。这些都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9條所規範的項目。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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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