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衛生環保機關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管理
要旨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境用藥之衛生、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特殊環境用藥之使 用管理應依說明段辦理,請轉飭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知照,請查 照。
內文
主 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境用藥之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管理應依說明段辦理,請轉飭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知照,請查照。
說 明:一、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境用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所購置之特殊環境用藥不得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
二、前述機關或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87)環署毒字第○○三○二七二號公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辦理,並作成使用紀錄,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於執行病媒防治或消毒工作前,應授予施藥人員專業訓練,包括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始得使用特殊環境用藥。
(四)應加鎖管理特殊環境用藥,並不得置放於室外或交通工具內。
(五)特殊環境用藥之置放,應有良之通風,避免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產生,並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