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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先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環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與環藥安全使用息息相關,故需管理。 二、有關業者申請許可執照所需證件及其程序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之中。 三、為審慎發照程序,許可執照由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發照。 四、環藥製造業者非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執行販賣業務者,亦需辦理申領販賣業許可執照。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核轉省主管機關」,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發照。文字並酌作修正。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環境用藥許可證查驗登記審查主要文件為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爰於第一項增列。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相關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四、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故如將邊境上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之貨物,認定為輸入偽藥,一律採沒入處理,除造成昂貴社會成本之負擔外,貨物所有人同時會被認定為輸入偽造環藥而被處以行政罰鍰,對貿易業者衝擊甚大;爰於增列第三項規定,將該物品以限期退運方式處理。 五、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財政部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酌作所引項次及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一、環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與環藥安全使用息息相關,故需管理。 二、有關業者申請許可執照所需證件及其程序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之中。 三、為審慎發照程序,許可執照由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轉省主管機關發照。 四、環藥製造業者非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執行販賣業務者,亦需辦理申領販賣業許可執照。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核轉省主管機關」,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發照。文字並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環境用藥許可證查驗登記審查主要文件為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爰於第一項增列。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相關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四、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故如將邊境上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之貨物,認定為輸入偽藥,一律採沒入處理,除造成昂貴社會成本之負擔外,貨物所有人同時會被認定為輸入偽造環藥而被處以行政罰鍰,對貿易業者衝擊甚大;爰於增列第三項規定,將該物品以限期退運方式處理。 五、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財政部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酌作所引項次及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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