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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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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2. 2.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3. 3.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4. 4.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5. 5.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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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要旨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關稅法法規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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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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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