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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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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2.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深度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如果容許誤差範圍有任何變更,則必須在施行前六個月公告。根據環保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 006410 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確規定了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的範圍,符合法條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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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