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5 條
- 1.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2.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如果容許誤差範圍有任何變更,則必須在施行前六個月公告。根據環保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 006410 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確規定了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的範圍,符合法條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