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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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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2.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如果容許誤差範圍有任何變更,則必須在施行前六個月公告。根據環保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 006410 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確規定了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的範圍,符合法條規定。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之解毒方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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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