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如果容許誤差範圍有任何變更,則必須在施行前六個月公告。根據環保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 006410 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中明確規定了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的範圍,符合法條規定。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之解毒方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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