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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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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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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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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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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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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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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查驗及取締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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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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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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