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1條的相關內容。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登載或宣稱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環藥業者任意為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混淆消費者之視聽,故規定環藥廣告不得超越登記內容之範圍。 二、為管理環藥廣告,規定於登載或宣播廣告時,須先申請核准,並須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文件,以供傳播機構參考為是否刊載之依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考量環境用藥廣告係涉及全國性事務,爰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准,改由「中央」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三、將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就原條文後段所稱運用之各種行為,移列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一、為防止環藥業者任意為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混淆消費者之視聽,故規定環藥廣告不得超越登記內容之範圍。 二、為管理環藥廣告,規定於登載或宣播廣告時,須先申請核准,並須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文件,以供傳播機構參考為是否刊載之依據。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考量環境用藥廣告係涉及全國性事務,爰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准,改由「中央」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三、將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就原條文後段所稱運用之各種行為,移列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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