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即予啟封。
立法理由規定依前條封存之環藥或有關物品之處理方式。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因環境用藥已採查驗登記許可制,且其標示內容亦須先經核准之雙重管制,為提昇管理效率及簡政便民,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環境用藥廣告應事前送審之規定,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廣告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事後管理。
規定依前條封存之環藥或有關物品之處理方式。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因環境用藥已採查驗登記許可制,且其標示內容亦須先經核准之雙重管制,為提昇管理效率及簡政便民,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環境用藥廣告應事前送審之規定,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廣告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事後管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