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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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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2. 2.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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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即予啟封。

立法理由規定依前條封存之環藥或有關物品之處理方式。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因環境用藥已採查驗登記許可制,且其標示內容亦須先經核准之雙重管制,為提昇管理效率及簡政便民,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環境用藥廣告應事前送審之規定,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廣告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事後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規定依前條封存之環藥或有關物品之處理方式。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因環境用藥已採查驗登記許可制,且其標示內容亦須先經核准之雙重管制,為提昇管理效率及簡政便民,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環境用藥廣告應事前送審之規定,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廣告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事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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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