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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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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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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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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於撤銷處分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二個月內將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查扣,並為適當之處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08610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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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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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