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即予啟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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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立法理由為避免偽、禁環藥繼續流通、使用,而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規定業者應於期限內回收市售品及處理方式。
環境用藥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封存之環境用藥、物品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二、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即予啟封。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基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除作成行政處分外,尚有其他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爰將序言所定「處分」修正為「處理」,另為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爰將第一款酌作修正。另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為避免偽、禁環藥繼續流通、使用,而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規定業者應於期限內回收市售品及處理方式。
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基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除作成行政處分外,尚有其他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爰將序言所定「處分」修正為「處理」,另為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爰將第一款酌作修正。另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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