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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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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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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為防止製造、加工偽、禁環藥之器材,再度成為犯罪之憑藉,不問其是否屬犯人者,一律沒收之。

(0950106 全文修正)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其性質屬違反本法之禁止規定,惟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故依其所致結果加重刑責及罰金,以遏止不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刑法已有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係違反行政作為而加重本刑,有所不妥,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結果犯,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 偽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0861023 制定)

為防止製造、加工偽、禁環藥之器材,再度成為犯罪之憑藉,不問其是否屬犯人者,一律沒收之。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其性質屬違反本法之禁止規定,惟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故依其所致結果加重刑責及罰金,以遏止不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刑法已有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係違反行政作為而加重本刑,有所不妥,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結果犯,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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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2 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