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為防止製造、加工偽、禁環藥之器材,再度成為犯罪之憑藉,不問其是否屬犯人者,一律沒收之。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其性質屬違反本法之禁止規定,惟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故依其所致結果加重刑責及罰金,以遏止不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刑法已有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係違反行政作為而加重本刑,有所不妥,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結果犯,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為防止製造、加工偽、禁環藥之器材,再度成為犯罪之憑藉,不問其是否屬犯人者,一律沒收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其性質屬違反本法之禁止規定,惟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故依其所致結果加重刑責及罰金,以遏止不法。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刑法已有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係違反行政作為而加重本刑,有所不妥,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結果犯,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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