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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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三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劣環藥之形成原因甚為複雜,且此類業者,均已依法領得環藥許可證,衡情度理,情節尚屬輕微,故處以行政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等行為,其本質屬違反本法禁止規定,惟因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依前條所定刑責及罰金酌作適當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為結果犯,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劣環藥之形成原因甚為複雜,且此類業者,均已依法領得環藥許可證,衡情度理,情節尚屬輕微,故處以行政罰鍰。
一、原條文第四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等行為,其本質屬違反本法禁止規定,惟因本法並未處以行政罰,逕以刑罰論處,顯失過當。為符比例原則,依前條所定刑責及罰金酌作適當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一項,並酌作修正,另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為結果犯,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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