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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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製造、輸入或販賣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申領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領有環境衛生用藥許可證或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製造、輸入或販賣生物製劑之業者,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去其效力,以利新法之執行。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業技術人員確實遵循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領有環境衛生用藥許可證或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製造、輸入或販賣生物製劑之業者,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去其效力,以利新法之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業技術人員確實遵循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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