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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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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從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詳細內容。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規定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者之處理方式。

(0950106 全文修正)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從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成二條,即第四十七條及本條。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移列,並配合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所定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視同偽造環境用藥,可逕依偽造環境用藥論處,爰予刪除「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等字。

(0861023 制定)

規定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者之處理方式。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成二條,即第四十七條及本條。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移列,並配合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所定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視同偽造環境用藥,可逕依偽造環境用藥論處,爰予刪除「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等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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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0 條規定:「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從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