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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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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深度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的規定,在法規中要求這些業者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並經審查核准登記後才能開始營業。不過,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在製造許可證登記的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的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的情況下,則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此外,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的許可執照資訊應由主管機關在網際網路上進行公告,以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就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來支撐這條法律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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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