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的規定,在法規中要求這些業者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並經審查核准登記後才能開始營業。不過,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在製造許可證登記的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的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的情況下,則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此外,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的許可執照資訊應由主管機關在網際網路上進行公告,以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就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來支撐這條法律規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設環境用藥工廠,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外,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棧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環境用藥工廠,應於前項設廠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內完成改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係指該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地址。」之規定,提列至本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法規命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合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上網公告,以利民眾查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係指該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地址。」之規定,提列至本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法規命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合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上網公告,以利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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