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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 條

  1. 1.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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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有關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的規定,在法規中要求這些業者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並經審查核准登記後才能開始營業。不過,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在製造許可證登記的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的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的情況下,則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此外,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的許可執照資訊應由主管機關在網際網路上進行公告,以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就最新的參考資料,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來支撐這條法律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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