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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0 條

  1. 1.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3. 3.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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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環境用藥許可證的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期滿後仍需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申請的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根據環保署的公告,環境用藥許可證的廢止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批准,且在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可以提出相關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明後重新申請。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本身以及環保署相關公告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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