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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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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3. 3.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深度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環境用藥許可證的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期滿後仍需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申請的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根據環保署的公告,環境用藥許可證的廢止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批准,且在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可以提出相關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明後重新申請。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本身以及環保署相關公告文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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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