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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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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3. 3.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環境用藥許可證的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期滿後仍需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申請的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根據環保署的公告,環境用藥許可證的廢止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批准,且在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可以提出相關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明後重新申請。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本身以及環保署相關公告文件。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非經原發證照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證照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其登記事項、內容,非經原發證照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任意變更。

(0950106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 (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避免環境用藥許可證展延案提出申請之日距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太近,致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不足,影響許可證之核發,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許可證之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 (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用語。又廢止處分本於處分效力存續期間所為,而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刪除贅文「在有效期間內」,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始得廢止許可證。   四、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本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得重行申請之事由,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列至本法,爰增訂第三項。

(0861023 制定)

證照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其登記事項、內容,非經原發證照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任意變更。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避免環境用藥許可證展延案提出申請之日距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太近,致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不足,影響許可證之核發,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期間,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用藥許可證之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 (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用語。又廢止處分本於處分效力存續期間所為,而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刪除贅文「在有效期間內」,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始得廢止許可證。   四、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本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得重行申請之事由,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列至本法,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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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