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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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一項的規定,環境用藥許可證的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期滿後仍需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申請的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根據環保署的公告,環境用藥許可證的廢止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批准,且在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可以提出相關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明後重新申請。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本身以及環保署相關公告文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9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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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