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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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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2 條的相關內容。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規定對於毒理明確無危害之虞,經常使用之部分化學品可公告不予列管。

(095010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撤銷、廢止其全部許可證或工廠登記證部分,因過於嚴苛,爰予修正為「該許可證」並刪除撤銷工廠登記證部分。   三、「撤銷」與「廢止」處分之原因及法律效果均有別,應予區分,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廢止」。

  • 主管機關名詞
  • 偽造名詞
  • 沒入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意圖名詞
(0861023 制定)

規定對於毒理明確無危害之虞,經常使用之部分化學品可公告不予列管。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撤銷、廢止其全部許可證或工廠登記證部分,因過於嚴苛,爰予修正為「該許可證」並刪除撤銷工廠登記證部分。   三、「撤銷」與「廢止」處分之原因及法律效果均有別,應予區分,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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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2 條規定:「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