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52 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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