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抱歉,我不知道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2 條的相關內容。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規定對於毒理明確無危害之虞,經常使用之部分化學品可公告不予列管。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查獲之環境用藥,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扣、沒入或令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為適當之處理。 二、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或頂替使用許可證、許可執照者,應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由原發照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執照,並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撤銷、廢止其全部許可證或工廠登記證部分,因過於嚴苛,爰予修正為「該許可證」並刪除撤銷工廠登記證部分。 三、「撤銷」與「廢止」處分之原因及法律效果均有別,應予區分,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廢止」。
規定對於毒理明確無危害之虞,經常使用之部分化學品可公告不予列管。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撤銷、廢止其全部許可證或工廠登記證部分,因過於嚴苛,爰予修正為「該許可證」並刪除撤銷工廠登記證部分。 三、「撤銷」與「廢止」處分之原因及法律效果均有別,應予區分,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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