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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受益付費原則,並使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為符受益付費原則,並使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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