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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2. 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3. 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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