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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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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2. 2.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3. 3.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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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受益付費原則,並使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0861023 制定)

為符受益付費原則,並使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將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行政罰部分移列至本章規範。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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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3 條規定:「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