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8條規定了劣質環境用藥的標準,其中包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以及超過有效期限等情形。 舉例來說,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8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某個環境用藥的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即可被視為劣質環境用藥。這一規定是針對製造、加工、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的罰則做出了具體規定。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展延許可證之條件。 二、有效期間內如有第五條所指之情形,為保障健康與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款所定「擅自」因語意不明,爰予修正。 三、第二款「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命令之名稱混淆。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一、明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展延許可證之條件。 二、有效期間內如有第五條所指之情形,為保障健康與環境,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款所定「擅自」因語意不明,爰予修正。 三、第二款「容許誤差標準」修正為「容許誤差範圍」,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命令之名稱混淆。 四、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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