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禁用環境用藥是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的成分。這意味著禁用環境用藥必須含有經公告禁止使用的成分,否則就不構成禁用環境用藥。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例如涉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的案例,可以作為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的釋義。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前項限制;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立法理由為確實掌握環藥來源,明訂製造、加工及輸入環藥,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為確實掌握環藥來源,明訂製造、加工及輸入環藥,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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