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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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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禁用環境用藥是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的成分。這意味著禁用環境用藥必須含有經公告禁止使用的成分,否則就不構成禁用環境用藥。 參考資料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的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例如涉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的案例,可以作為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7條的釋義。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前項限制;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立法理由為確實掌握環藥來源,明訂製造、加工及輸入環藥,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095010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為確實掌握環藥來源,明訂製造、加工及輸入環藥,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0950106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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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