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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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藥及其加重結果情形,分別處以刑罰。 二、查獲偽、禁環藥,業者未依限收回市售成品將有擴大危害之虞。且業者若故意不為則顯屬惡性重大,亟需加重處罰以規範之。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劣質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之責,爰予增列,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查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內容因涉及行政罰,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三條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藥及其加重結果情形,分別處以刑罰。 二、查獲偽、禁環藥,業者未依限收回市售成品將有擴大危害之虞。且業者若故意不為則顯屬惡性重大,亟需加重處罰以規範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劣質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之責,爰予增列,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查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內容因涉及行政罰,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三條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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