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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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