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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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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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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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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環境用藥,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原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負擔。

立法理由為避免業者推卸經查扣或沒入環藥之處理費用,規定其費用由業者負擔。

(095010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責任,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涉及行政罰部分,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偽造名詞
  • 通知書名詞
(0861023 制定)

為避免業者推卸經查扣或沒入環藥之處理費用,規定其費用由業者負擔。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責任,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涉及行政罰部分,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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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8 條規定:「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