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環境用藥,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原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負擔。
立法理由為避免業者推卸經查扣或沒入環藥之處理費用,規定其費用由業者負擔。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責任,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涉及行政罰部分,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
為避免業者推卸經查扣或沒入環藥之處理費用,規定其費用由業者負擔。
一、原條文第三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販賣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者亦應負回收責任,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涉及行政罰部分,移列至第五章「罰則」第五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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