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