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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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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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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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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環藥業者歇業、停業及經依本法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藥視其情況有不同之善後處理方式,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者,非屬業者違規之處罰,而係保全性質,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其列冊及收回之期限,給予業者適當之緩衝時間。   三、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資明確。   四、配合本章章名「查驗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查扣等行政罰之規定。

(0861023 制定)

環藥業者歇業、停業及經依本法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藥視其情況有不同之善後處理方式,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者,非屬業者違規之處罰,而係保全性質,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其列冊及收回之期限,給予業者適當之緩衝時間。   三、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資明確。   四、配合本章章名「查驗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查扣等行政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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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7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