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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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環藥業者歇業、停業及經依本法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藥視其情況有不同之善後處理方式,爰訂本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者,非屬業者違規之處罰,而係保全性質,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其列冊及收回之期限,給予業者適當之緩衝時間。 三、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資明確。 四、配合本章章名「查驗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查扣等行政罰之規定。
環藥業者歇業、停業及經依本法撤銷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藥視其情況有不同之善後處理方式,爰訂本條。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證者,非屬業者違規之處罰,而係保全性質,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其列冊及收回之期限,給予業者適當之緩衝時間。 三、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以符法制。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資明確。 四、配合本章章名「查驗及取締」,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查扣等行政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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