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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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增列「廢止」處分。 二、本條內容非屬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爰由第五章「罰則」移列至本章作規範。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原條文第四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增列「廢止」處分。 二、本條內容非屬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爰由第五章「罰則」移列至本章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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