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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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