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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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衛生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前段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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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來看,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環境衛生用藥,在特定情況下不受其他相關法條的限制。這些特定情況包括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然而,這些用途之外的情況下,這些環境衛生用藥是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的。 在一個範例中,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10條所授權的情況可能包括一個環境保護研究計劃中的用藥,或者一個教育機構用於示範教學目的的特定環境衛生用藥。在這些情況下,這些特定用藥不受其他限制,但不能用於販賣或其他非指定的用途。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前段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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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