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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衛生用藥之生產、輸入、購入及使用販賣數量,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以備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紀錄資料,當地或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有關業者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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