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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應予吊銷。但有正當理由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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