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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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應先向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審查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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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應先向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審查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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