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應先向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發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審查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