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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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環境衛生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衛生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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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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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