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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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工業或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販賣業、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及病媒防治業者之營業處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場所或工作現場執行檢查,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但抽樣數量以足供化驗之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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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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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