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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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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並觸犯刑法或其他有關刑罰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檢同有關證據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撤銷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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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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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刑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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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並觸犯刑法或其他有關刑罰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檢同有關證據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