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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發布前已製造或輸入之環境衛生用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環境衛生用藥,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申領許可證。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申領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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