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有移轉或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辦理,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證。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所聘用之監製人,並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許可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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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有移轉或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辦理,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證。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所聘用之監製人,並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許可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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