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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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有移轉或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辦理,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證。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所聘用之監製人,並應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項許可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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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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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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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