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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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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2. 2.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3. 3.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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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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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51114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罰鍰經催繳後拒不繳納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61030 全文修正)

依前條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限期督促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款係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程序,如有明顯違法事實者,得不經封存而逕行沒入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不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亦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三、第二款係對封存物品之處分程序,並修正有關廢棄之規定,使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用語一致,另增列末句為得沒入或認定為廢棄物,令運作人依規定清理之,避免運作人任由主管機關沒入而規避清理責任。   四、第三款增訂開啟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關物品後即予歸還。   五、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0951212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者」字。   三、配合實務,將第二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應於事故發生兩個小時內派遣合格之專業應變人員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增列第三項。   五、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作業要點」,據以執行事故調查處理有關作業程序,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毒性化學物質事故書面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之法源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   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關注化學物質就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0751114 制定)

明定罰鍰經催繳後拒不繳納者,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款係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程序,如有明顯違法事實者,得不經封存而逕行沒入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不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亦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三、第二款係對封存物品之處分程序,並修正有關廢棄之規定,使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用語一致,另增列末句為得沒入或認定為廢棄物,令運作人依規定清理之,避免運作人任由主管機關沒入而規避清理責任。   四、第三款增訂開啟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關物品後即予歸還。   五、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者」字。   三、配合實務,將第二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應於事故發生兩個小時內派遣合格之專業應變人員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增列第三項。   五、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作業要點」,據以執行事故調查處理有關作業程序,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毒性化學物質事故書面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之法源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關注化學物質。   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方式,關注化學物質就相關運作、管制濃度、分級運作量,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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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關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