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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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 2.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 3.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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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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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1114 制定)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應用毒性化學物質,由該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行政機關如軍事單位或學術機構,如教育、研究單位,其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目的係為應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規定另訂辦法管理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明列毒性化學物質污染改善之輔導權責。
(09512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四、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增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刪除「指定」二字。
(1021122 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實掌握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因應特殊事件之查核需求(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事件),第一項增訂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時,得要求業者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有關資料,以利核算勾稽確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及流向。惟公私場所提供之資料如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無關且涉及業務機密者,主管機關依法應予保密。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予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於第一項增訂該相關運作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考量運作風險及管制合理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毋須進行危害預防及應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核可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行政機關如軍事單位或學術機構,如教育、研究單位,其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目的係為應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爰規定另訂辦法管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明列毒性化學物質污染改善之輔導權責。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四、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增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刪除「指定」二字。
一、為確實掌握毒性化學物質流向,因應特殊事件之查核需求(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違法添加塑化劑事件),第一項增訂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時,得要求業者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有關資料,以利核算勾稽確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及流向。惟公私場所提供之資料如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無關且涉及業務機密者,主管機關依法應予保密。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予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就必要運作行為進行管制,爰於第一項增訂該相關運作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三、考量運作風險及管制合理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毋須進行危害預防及應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核可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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