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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5 條

  1. 1.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2. 2.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3. 3.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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