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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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 2.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3.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 4.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 5.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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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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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損害國家安全及廠商權益,並鼓勵運作者誠實申報運作資料,故明列對工商、國防機密之保密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21122 修正)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因應新增化學物質登錄制度,將可掌握應登錄化學物質之製造、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比照歐盟REACH法規第一一八條及第一一九條規定,有關資訊公開項目於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授權訂定辦法中詳細規定,其中公開方式至少將包括上網公開方式,爰修正原條文。
(1071221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促進事故報知時效,同時為減少適用爭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通報對象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款之要件。 三、為統一律定相關報知方式,爰增訂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 四、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五、配合本法增訂專業應變機關(構)及精簡文字,爰酌修第四項及第五項。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損害國家安全及廠商權益,並鼓勵運作者誠實申報運作資料,故明列對工商、國防機密之保密規定。
本條未修正。
因應新增化學物質登錄制度,將可掌握應登錄化學物質之製造、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比照歐盟REACH法規第一一八條及第一一九條規定,有關資訊公開項目於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授權訂定辦法中詳細規定,其中公開方式至少將包括上網公開方式,爰修正原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並促進事故報知時效,同時為減少適用爭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通報對象明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款之要件。 三、為統一律定相關報知方式,爰增訂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 四、主管機關除得命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措施外,必要時應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採取相關處理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五、配合本法增訂專業應變機關(構)及精簡文字,爰酌修第四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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