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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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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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收取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證照費,以利適用。
(0951212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規費種類已於規費法中定有明文,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法所定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七條已有授權依據。惟因中央與地方之收費標準有統一之必要,爰另訂特別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亦無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爰予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以及符合現行實務表單之核准作業方式,爰修正第一項。 三、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攜帶名詞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增列主管機關得收取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證照費,以利適用。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規費種類已於規費法中定有明文,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法所定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七條已有授權依據。惟因中央與地方之收費標準有統一之必要,爰另訂特別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亦無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爰予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以及符合現行實務表單之核准作業方式,爰修正第一項。 三、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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