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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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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2. 2.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3. 3.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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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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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61030 全文修正)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後,始得繼續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列登記備查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0951212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得申請展延之規定,爰就現行未定有效期間之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增訂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即失其效力。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同時為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得公告指定運作人應設置自動偵測並連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增列記錄頻率、連線方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列登記備查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得申請展延之規定,爰就現行未定有效期間之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增訂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即失其效力。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同時為防止排放或洩漏須同時具備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管理及預警功能,得公告指定運作人應設置自動偵測並連線事項,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及增列記錄頻率、連線方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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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