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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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 2.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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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6條,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人應製作紀錄並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此條款中提及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定之。例如,在環保署訂定的管理辦法中,對於達大量運作基準但年運作總量未達100公噸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雖為零,仍應依上開規定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按季申報前3個月的情況。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方得繼續為之。
立法理由一、經公告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需遵循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目的為確實掌握其運作方式及動態,故在公告管理前已實際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仍需補辦登記取得許可證,以收管理之效。 二、違反本條規定,逾期未取得許可證而運作者,則依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處罰。
(0861030 全文修正)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管理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因其運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事務有特殊性(如國防應用者),故於第一款維持原另訂辦法之規定。另明確規定管理辦法,由該管中央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三、為免因訂定通案之管理辦法發生困難,故增列第二款個案核定之方式。除可針對個別物質之特性做管理外,並可為前款之通案管理辦法,累積參考之案例。 四、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0951212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沒入」為行政罰,配合行政罰法之制定,將沒入之規定移列至罰則章規範。 三、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申報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經公告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需遵循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目的為確實掌握其運作方式及動態,故在公告管理前已實際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仍需補辦登記取得許可證,以收管理之效。 二、違反本條規定,逾期未取得許可證而運作者,則依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處罰。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因其運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事務有特殊性(如國防應用者),故於第一款維持原另訂辦法之規定。另明確規定管理辦法,由該管中央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三、為免因訂定通案之管理辦法發生困難,故增列第二款個案核定之方式。除可針對個別物質之特性做管理外,並可為前款之通案管理辦法,累積參考之案例。 四、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沒入」為行政罰,配合行政罰法之制定,將沒入之規定移列至罰則章規範。 三、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規範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申報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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