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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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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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係以危害預防及源流管理之原則,針對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及其他運作行為進行管理。爰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明定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亦宜有處罰之權力,俾與整體管理之架構及精神相符。
(0881130 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省環境保護處為本法之處罰權責機關之規定;並將直轄市之處罰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51212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行政罰法之制定,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涉涉及沒入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內容,除沒入之規定移至本條外,其餘已定於條文第二十六條,併予說明。
(1021122 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款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爰修正第一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係以危害預防及源流管理之原則,針對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及其他運作行為進行管理。爰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明定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亦宜有處罰之權力,俾與整體管理之架構及精神相符。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省環境保護處為本法之處罰權責機關之規定;並將直轄市之處罰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行政罰法之制定,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涉涉及沒入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內容,除沒入之規定移至本條外,其餘已定於條文第二十六條,併予說明。
原條文第二款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爰修正第一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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