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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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 3.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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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送資料不實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㈠第一款係配合第七條增列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對違規運作之處罰。 ㈡第二款係對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預防及應變資料者之處罰。 ㈢第三款係原條文第一款對違反公告或審定方法之處分。 ㈣第五款係對未依規定標示及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之處罰。 三、㈠原條文第二款未辦理許可證延期者,即視同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㈡原條文第三款拒絕查核、檢驗之行為因係故意違法,較本條文其他行為犯意為重,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另定罰則。 ㈢本法各條文之違規處分規定已予明列,故刪除原條文第四款之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七、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三、增訂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一款。 四、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及公開查閱之管理規定已可涵括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未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情形,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第五款增訂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之處罰規定,並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核發」二字。 六、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爰將原條文第七款修正為第六款,並增訂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之處罰規定。 七、增訂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之處罰,爰增訂第七款。 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已可涵括原條文第五款所定情形,爰修正為第八款。 九、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九款明定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內容。 十、增訂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十款。 十、第三款句末「、實施及公開查閱之管理規定。」修正為「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10211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七條第五項之新增,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之罰則,以確實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動向。 三、針對原條文第一款中有關製作或申報紀錄內容或格式之違規態樣定明,以資明確,移列第二款,並將其餘違規態樣移列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九款,原條文第七款並酌予修正。 五、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加重運作業者社會責任,亟需提升達指定量運作人之毒性化學物質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能量,俾以強化業界自救能力,爰增訂第十款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酌予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合併規範,並強化計畫提報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範疇,並強化計畫公開內容及方式,以及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修正第二項。 四、配合前二項提報及公開範疇,酌調第三項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㈠第一款係配合第七條增列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對違規運作之處罰。 ㈡第二款係對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預防及應變資料者之處罰。 ㈢第三款係原條文第一款對違反公告或審定方法之處分。 ㈣第五款係對未依規定標示及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之處罰。 三、㈠原條文第二款未辦理許可證延期者,即視同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㈡原條文第三款拒絕查核、檢驗之行為因係故意違法,較本條文其他行為犯意為重,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另定罰則。 ㈢本法各條文之違規處分規定已予明列,故刪除原條文第四款之規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三、增訂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一款。 四、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及公開查閱之管理規定已可涵括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未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情形,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第五款增訂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之處罰規定,並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核發」二字。 六、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爰將原條文第七款修正為第六款,並增訂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之處罰規定。 七、增訂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之處罰,爰增訂第七款。 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已可涵括原條文第五款所定情形,爰修正為第八款。 九、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九款明定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內容。 十、增訂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之處罰規定,爰增訂第十款。 十、第三款句末「、實施及公開查閱之管理規定。」修正為「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一、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七條第五項之新增,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之罰則,以確實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動向。 三、針對原條文第一款中有關製作或申報紀錄內容或格式之違規態樣定明,以資明確,移列第二款,並將其餘違規態樣移列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九款,原條文第七款並酌予修正。 五、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加重運作業者社會責任,亟需提升達指定量運作人之毒性化學物質事故緊急應變處理能量,俾以強化業界自救能力,爰增訂第十款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罰則。 六、原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酌予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專章及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合併規範,並強化計畫提報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範疇,並強化計畫公開內容及方式,以及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修正第二項。 四、配合前二項提報及公開範疇,酌調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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