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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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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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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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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8610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文均係針對運作人之違法行為之處罰,故修正處罰對象為運作人,並增列停工或停業之規定。第一款係對未依規定報告、紀錄或申報之處罰。   三、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增訂,對未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之處罰。   四、第三款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段之規定,對未依規定設置及操作防止排放、洩漏設施之偵測、警報設備並備應變器材者之處罰。   五、第四款係對違反運送管理辦法者之處罰。   六、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增訂,對違法流用、轉售者之處罰規定。   七、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091051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增訂「廢止」二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增訂,修正原條文第四款相關之罰則文字。

(095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四、將原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為第二款,並增訂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訂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之處罰,爰增訂第四款。   六、第五款增訂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七、將原條文第四款規定分成修正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其處罰內容。   八、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九、第一款句中「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第二款句中「、第二項」等字刪除;第四款句末增列「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等字;第五款句中「有關」之後增列「應變器材、」等字;第六款句中「第二項」之後增列「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等字、「保存、」之後增列「即時追蹤系統裝設、」等。

(10211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末段。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文均係針對運作人之違法行為之處罰,故修正處罰對象為運作人,並增列停工或停業之規定。第一款係對未依規定報告、紀錄或申報之處罰。   三、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增訂,對未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之處罰。   四、第三款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段之規定,對未依規定設置及操作防止排放、洩漏設施之偵測、警報設備並備應變器材者之處罰。   五、第四款係對違反運送管理辦法者之處罰。   六、第五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增訂,對違法流用、轉售者之處罰規定。   七、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已有規範,故予刪除。

(0910517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增訂「廢止」二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增訂,修正原條文第四款相關之罰則文字。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二、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四、將原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為第二款,並增訂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五、增訂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之處罰,爰增訂第四款。   六、第五款增訂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七、將原條文第四款規定分成修正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其處罰內容。   八、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九、第一款句中「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第二款句中「、第二項」等字刪除;第四款句末增列「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等字;第五款句中「有關」之後增列「應變器材、」等字;第六款句中「第二項」之後增列「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等字、「保存、」之後增列「即時追蹤系統裝設、」等。

(1021122 修正)

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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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規定:「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