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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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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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嚇阻效力有限,故酌提高罰鍰額度,並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增加按次處罰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1071221 全文修正)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嚇阻效力有限,故酌提高罰鍰額度,並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增加按次處罰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1071221 全文修正)
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及申報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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