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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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 2.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 3.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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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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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污染環境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款係原條文第二十條前段,對違反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款係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對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之處罰規定。 四、第四款係對因未依規定設置及操作防止排放、洩漏設施及偵測、警報設備,因而污染環境者之處罰。 五、第五款係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有關停止運作規定之處罰規定。 六、第六款係對突發事故後,未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未於期限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未依命採取必要措施,未依命停止運作及突發事故後未負責清理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七、第七款係經查核有違法事實,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理,逾期仍不清理者之處罰。
(095121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規定。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於第四款增列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關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之處罰。 五、第四款句中「有關」之後增列「應變器材」等字;「、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修正為「及校正」;及將第六款句中「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修正為「;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10211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立法理由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以符實需,爰增列第一項。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款係原條文第二十條前段,對違反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款係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對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之處罰規定。 四、第四款係對因未依規定設置及操作防止排放、洩漏設施及偵測、警報設備,因而污染環境者之處罰。 五、第五款係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有關停止運作規定之處罰規定。 六、第六款係對突發事故後,未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未於期限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未依命採取必要措施,未依命停止運作及突發事故後未負責清理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七、第七款係經查核有違法事實,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理,逾期仍不清理者之處罰。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增列「廢止」規定。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於第四款增列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關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之處罰。 五、第四款句中「有關」之後增列「應變器材」等字;「、校正、記錄及紀錄保存」修正為「及校正」;及將第六款句中「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修正為「;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原條文序文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規定由原條文第七條之一第四項移列,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規定明文化,以符實需,爰增列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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