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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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