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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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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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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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751114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列明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臺灣省環境保護局隸屬於衛生處,故明定省之主管機關為衛生處;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與各該市政府衛生局為獨立平行之單位,故明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
(077102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係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現行條文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灣省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成立,故省主管機關一併修正。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08811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51212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1021122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立法理由一、查國際上對化學物質登錄管理方式,雖有以專法為之者,但亦不乏於毒性物質管理之相關法律中訂定管理機制之例,例如美國於西元一九七六年通過之「毒性物質管理法(TSCA)」,即包括既有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行動計畫;新化學物質須先經過審核才能上市等規定。 二、我國現行化學物質管理係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辦理,權衡現行我國化學物質管理分工,採行較適合我國之管理方式,爰於本法建立化學物質登錄機制,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等專用名詞之定義。 三、第五款所稱既有化學物質,將以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動之「國家化學物質登錄管理與資訊運用機制推動方案」已蒐集建立之化學物質清單為基礎,並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將前揭清單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我國化學物質資料庫後,做為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並揭露於相關網站。另第六款之新化學物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後,中央主管機關將適時檢討納入化學物質清冊。
(107122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第四目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分類規定,定義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為擴大評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外社會關注之化學物質,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一類,並於第二十四條以下以專章規範,例如具食安風險、毒品先驅物質、爆裂先驅物質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以相關子法規定,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爰增列第二款。 四、將原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原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列明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臺灣省環境保護局隸屬於衛生處,故明定省之主管機關為衛生處;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與各該市政府衛生局為獨立平行之單位,故明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
本條係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現行條文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灣省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成立,故省主管機關一併修正。
本條未修正,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原條文第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一、查國際上對化學物質登錄管理方式,雖有以專法為之者,但亦不乏於毒性物質管理之相關法律中訂定管理機制之例,例如美國於西元一九七六年通過之「毒性物質管理法(TSCA)」,即包括既有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行動計畫;新化學物質須先經過審核才能上市等規定。 二、我國現行化學物質管理係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辦理,權衡現行我國化學物質管理分工,採行較適合我國之管理方式,爰於本法建立化學物質登錄機制,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等專用名詞之定義。 三、第五款所稱既有化學物質,將以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動之「國家化學物質登錄管理與資訊運用機制推動方案」已蒐集建立之化學物質清單為基礎,並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將前揭清單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我國化學物質資料庫後,做為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並揭露於相關網站。另第六款之新化學物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後,中央主管機關將適時檢討納入化學物質清冊。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第四目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分類規定,定義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為擴大評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以外社會關注之化學物質,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一類,並於第二十四條以下以專章規範,例如具食安風險、毒品先驅物質、爆裂先驅物質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且有管理必要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以相關子法規定,依國際趨勢、國內關注情形、化學物質之危害特性之差異,進行關注化學物質分級管理,以妥適分配管理資源,爰增列第二款。 四、將原第五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原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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