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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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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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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這代表了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方面,中央及地方政府皆具有相應的管理職責。 舉例來說,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中規範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的相關注意事項和管理機關,若有企業未依法申報使用的毒性化學物質,則根據法規可處以相應的罰鍰。

立法沿革 4

(0751114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工業上產、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詮釋本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之意義。   二、化學物質之操作方式多種,總稱為運作,爰於第二款明列「運作」包括之範圍。其中「製造」一項,廣義之意義包括加工、分裝及調配。   三、第三款詮釋「污染環境」之意義,係採較廣義之定義,包括自然生態之破壞或財物之損害。

(0861030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立法理由一、㈠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者及下游使用者,常非屬工業之範圍,為對整體運作加以規範,故修正本條文。     ㈡為使製造人對其製程負必要防範之責,故將製程中衍生之毒物亦行納入。     ㈢人體如暴露於足夠之化學物質劑量,均會造成不良之效應,故「有毒」之概念極易混淆。同時為免「有毒化學物質」一詞與本法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相混,故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有毒」二字。   二、為針對不同性質之化學物質,需施予不同方式之管理,故增列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制度。     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為難分解物質,原條文列為第五條第一款,其管理目的為管制並限制其運作及流布量,以避免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並降低人體暴露量。原條文中「大量流布」一詞,因非屬化學物質之性質,故予刪除。另「化學反應」一詞係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故亦予刪除。     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慢毒性之物質,原條文列為第五條第二款,其管理目的為限制暴露量。原條文第五條第二款所稱「致惡性腫瘤」一詞,因良性及惡性腫瘤之分野並不明確,毒理學於評估物質之致癌性時,均將良性及惡性腫瘤做綜合之評估,故刪除「惡性」二字。另化學物質除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等外,亦有致神經系統、肝、腎、其他系統或器官病變之毒性,故增列「其他慢性疾病」一詞,以資周延。     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急毒性之物質,其管理目的係規範運作人,使能安全運作化學物質,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目。     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疑似毒性化學物質或毒性雖已確定,但其運作狀態尚不明確之化學物質。前者因其對人體或環境之危害尚不確定,需對該物質再做更深入研究;後者則因運作狀態不明確,故須先行蒐集運作之資訊,以為後續管理規定之參考。故其管理目的係在不影響現存運作下,加強蒐集該物質之毒理、運作、流布及暴露等有關資料。並藉而警示運作人應小心運作該化學物質,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四目。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之「棄置」修正為「廢棄」,俾與廢棄物清理法用語統一。   四、污染環境之行為並非僅限於具有目的者,故將原條文第三款之「變更」修正為「改變」。   五、配台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增列第四款「釋放量」一詞之意義,釋放包含排放、溢散、滲漏、洩漏、傾洩、灌注等行為,亦包含棄置毒性化學物質及含有該物質之容器包裝之行為。   六、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09512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751114 制定)

一、第一款詮釋本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之意義。   二、化學物質之操作方式多種,總稱為運作,爰於第二款明列「運作」包括之範圍。其中「製造」一項,廣義之意義包括加工、分裝及調配。   三、第三款詮釋「污染環境」之意義,係採較廣義之定義,包括自然生態之破壞或財物之損害。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㈠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者及下游使用者,常非屬工業之範圍,為對整體運作加以規範,故修正本條文。     ㈡為使製造人對其製程負必要防範之責,故將製程中衍生之毒物亦行納入。     ㈢人體如暴露於足夠之化學物質劑量,均會造成不良之效應,故「有毒」之概念極易混淆。同時為免「有毒化學物質」一詞與本法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相混,故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有毒」二字。   二、為針對不同性質之化學物質,需施予不同方式之管理,故增列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制度。     ㈠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為難分解物質,原條文列為第五條第一款,其管理目的為管制並限制其運作及流布量,以避免超過環境涵容能力,並降低人體暴露量。原條文中「大量流布」一詞,因非屬化學物質之性質,故予刪除。另「化學反應」一詞係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故亦予刪除。     ㈡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慢毒性之物質,原條文列為第五條第二款,其管理目的為限制暴露量。原條文第五條第二款所稱「致惡性腫瘤」一詞,因良性及惡性腫瘤之分野並不明確,毒理學於評估物質之致癌性時,均將良性及惡性腫瘤做綜合之評估,故刪除「惡性」二字。另化學物質除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等外,亦有致神經系統、肝、腎、其他系統或器官病變之毒性,故增列「其他慢性疾病」一詞,以資周延。     ㈢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具急毒性之物質,其管理目的係規範運作人,使能安全運作化學物質,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三目。     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疑似毒性化學物質或毒性雖已確定,但其運作狀態尚不明確之化學物質。前者因其對人體或環境之危害尚不確定,需對該物質再做更深入研究;後者則因運作狀態不明確,故須先行蒐集運作之資訊,以為後續管理規定之參考。故其管理目的係在不影響現存運作下,加強蒐集該物質之毒理、運作、流布及暴露等有關資料。並藉而警示運作人應小心運作該化學物質,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四目。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之「棄置」修正為「廢棄」,俾與廢棄物清理法用語統一。   四、污染環境之行為並非僅限於具有目的者,故將原條文第三款之「變更」修正為「改變」。   五、配台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增列第四款「釋放量」一詞之意義,釋放包含排放、溢散、滲漏、洩漏、傾洩、灌注等行為,亦包含棄置毒性化學物質及含有該物質之容器包裝之行為。   六、第一項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0951212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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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