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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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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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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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對於本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審定其管理方法之權。蓋世界上已登錄之化學物質達六百萬種,經常流通使用者約六萬種,我國常用者約二萬種,每年開發之新化學物質約百餘種,需分別依其品類、成分及運作等事項衡量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之影響,以訂其管理之方法。其中對於應通盤規定者,以「公告」為之;對於特定化學物質須以特殊方法管理者,應由業者提出管理方法,再由主管機關審定後行之。 二、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如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 三、第二項所定會商之「有關機關」,指管理其目的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其專業場所之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及管理其運送事項之交通主管機關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管理之前先行會商該等有關機關,以達管理之效。
(08610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等事項非常繁雜,且需要專業之技術及資訊,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明訂本條,俾主管機關得酌量情形,將其所掌管之業務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三、有關本條指定或委託之事項,另參照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095121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臻完備,原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一、對於本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審定其管理方法之權。蓋世界上已登錄之化學物質達六百萬種,經常流通使用者約六萬種,我國常用者約二萬種,每年開發之新化學物質約百餘種,需分別依其品類、成分及運作等事項衡量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之影響,以訂其管理之方法。其中對於應通盤規定者,以「公告」為之;對於特定化學物質須以特殊方法管理者,應由業者提出管理方法,再由主管機關審定後行之。 二、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如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 三、第二項所定會商之「有關機關」,指管理其目的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其專業場所之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及管理其運送事項之交通主管機關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管理之前先行會商該等有關機關,以達管理之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等事項非常繁雜,且需要專業之技術及資訊,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明訂本條,俾主管機關得酌量情形,將其所掌管之業務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三、有關本條指定或委託之事項,另參照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則係督導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爰修正第九款。 三、為臻完備,原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相關業務納入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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