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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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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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化學物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其為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一、化學物質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化學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作用者。
立法理由一、化學物質於公告管理前,其污染危害亦易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因需見微知著,及早防制,避免擴大損失,不宜予以緩衝之實施管理日期,以爭取時效,故應有立即公告管理,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運作之措施。 二、對於從非固定源而流入環境之化學物質,可藉第一款規定追溯到製造、輸入、販賣等來源之管理。 三、對於有導致第二款所定之毒性作用者,均屬容易引起民眾敏感或恐慌之毒物。無論在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上,均須證實該化學物質作用於人體或高等動物,有第二款所定之作用時,始立即公告其為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若只顯現出作用於實驗動物或試管材料,則仍需評估衡量資料報告之可信度及危害程度。因此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之權責,俾以切合實際需要。
(08610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列之分類制度修正本條,有關各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詳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第一目至第四目。 二、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五條序言所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移列。對於確定毒性經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有關運作如有嚴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相關運作。 三、第三項係明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義務,其規定係在不影響既存運作下,加強蒐集該物質毒理及運作狀況(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資料,以為後續管理規定之參考。
(0951212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臻完備,原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八款;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化學物質於公告管理前,其污染危害亦易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因需見微知著,及早防制,避免擴大損失,不宜予以緩衝之實施管理日期,以爭取時效,故應有立即公告管理,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運作之措施。 二、對於從非固定源而流入環境之化學物質,可藉第一款規定追溯到製造、輸入、販賣等來源之管理。 三、對於有導致第二款所定之毒性作用者,均屬容易引起民眾敏感或恐慌之毒物。無論在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上,均須證實該化學物質作用於人體或高等動物,有第二款所定之作用時,始立即公告其為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若只顯現出作用於實驗動物或試管材料,則仍需評估衡量資料報告之可信度及危害程度。因此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之權責,俾以切合實際需要。
一、配合增列之分類制度修正本條,有關各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特性詳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第一目至第四目。 二、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五條序言所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移列。對於確定毒性經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有關運作如有嚴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相關運作。 三、第三項係明列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義務,其規定係在不影響既存運作下,加強蒐集該物質毒理及運作狀況(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資料,以為後續管理規定之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爰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改列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六款。 三、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與處理之督導為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增列第七款。 四、為臻完備,原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查核業務納入主管事項,並得據以執行未登錄、申報案件之裁處及限期改善,爰增列第八款;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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