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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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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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經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立法理由相對於第四條、第五條之公告管理,需依科技調查、研究之證據,適度調整合宜之管理措施,以符實際需要。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立法理由一、增列運作人應依規定申報其釋放量,俾能實際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流布狀況,以為施政管理之參考。有關紀錄保存期限,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手續性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定「指定」之文意不明確,為符法制,爰修正為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有關事項。
(107122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該事項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爰增訂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相對於第四條、第五條之公告管理,需依科技調查、研究之證據,適度調整合宜之管理措施,以符實際需要。
一、增列運作人應依規定申報其釋放量,俾能實際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流布狀況,以為施政管理之參考。有關紀錄保存期限,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手續性規定。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定「指定」之文意不明確,為符法制,爰修正為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有關事項。
一、第一項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該事項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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