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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2.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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