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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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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2. 2.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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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經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立法理由相對於第四條、第五條之公告管理,需依科技調查、研究之證據,適度調整合宜之管理措施,以符實際需要。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立法理由一、增列運作人應依規定申報其釋放量,俾能實際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流布狀況,以為施政管理之參考。有關紀錄保存期限,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手續性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定「指定」之文意不明確,為符法制,爰修正為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有關事項。

(107122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該事項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爰增訂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751114 制定)

相對於第四條、第五條之公告管理,需依科技調查、研究之證據,適度調整合宜之管理措施,以符實際需要。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增列運作人應依規定申報其釋放量,俾能實際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環境流布狀況,以為施政管理之參考。有關紀錄保存期限,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手續性規定。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定「指定」之文意不明確,為符法制,爰修正為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有關事項。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規定主管機關得將該事項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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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