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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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 2.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 3.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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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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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1114 制定)
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立法理由一、因製造、輸入及販賣三種運作方式,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為確實掌握其運作方式及動態,故對此三類運作,明定須經特許。 二、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其「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等,係為事先了解並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基本資料,以期安全、合法之運作;尤以特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須由申請人先擬定其特殊之管理方法,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應檢附之「說明書」係配合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至「有關資料」係為配合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所須。
(0861030 全文修正)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直接造成環境蓄積,並極易形成危害人體之暴露,故其污染排放雖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規定,但如運作人太過密集,累積之總釋放量仍將對人體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三、現行環保法規之排放規定,均係針對單一媒介物進行管制,然毒性化學物質係流布於環境各媒介物中,故須對環境各媒介物中之毒性化學物質,做一總體之管制。 四、為免總量管制對經濟造成太大之衝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訂之。
(0951212 全文修正)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原實務係於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時一併公告該物質之正面表列用途,非屬公告所列用途時,即不得使用。為符實際,並因應變動之頻繁,爰於第二項增列「公告」二字,明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運作規定,以公告為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之運作,可能因科學證據之證明或業界實際需求而有所變更,為因應毒性化學物質變更用途之需要,並避免使用於不當用途,環保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作業要點」,如運作人擬將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用途,則必須依此要點申請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三項之授權依據,將此要點提升為法規命令。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另基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仍需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即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必要。又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可能發生意外事故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形,惟原條文並無通報及善後清理規定,導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情況及因應處理,致造成恐慌,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與其處罰規定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有關限期改善期間、查核、獎勵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亦應適用,爰予增列,以資周延。
(1021122 修正)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將現行要求廠商須於運作前申報備查之規定,改為須取得核可文件,並依核可內容始得運作,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又因本法各該條文皆已明定適用對象,規範明確,無需重複列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適用條文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後段。 三、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可申請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1071221 全文修正)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之立法例,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因製造、輸入及販賣三種運作方式,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為確實掌握其運作方式及動態,故對此三類運作,明定須經特許。 二、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其「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等,係為事先了解並掌握毒性化學物質之基本資料,以期安全、合法之運作;尤以特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須由申請人先擬定其特殊之管理方法,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應檢附之「說明書」係配合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至「有關資料」係為配合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所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直接造成環境蓄積,並極易形成危害人體之暴露,故其污染排放雖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規定,但如運作人太過密集,累積之總釋放量仍將對人體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 三、現行環保法規之排放規定,均係針對單一媒介物進行管制,然毒性化學物質係流布於環境各媒介物中,故須對環境各媒介物中之毒性化學物質,做一總體之管制。 四、為免總量管制對經濟造成太大之衝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訂之。
一、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原實務係於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時一併公告該物質之正面表列用途,非屬公告所列用途時,即不得使用。為符實際,並因應變動之頻繁,爰於第二項增列「公告」二字,明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運作規定,以公告為之。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之運作,可能因科學證據之證明或業界實際需求而有所變更,為因應毒性化學物質變更用途之需要,並避免使用於不當用途,環保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作業要點」,如運作人擬將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用途,則必須依此要點申請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三項之授權依據,將此要點提升為法規命令。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另基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仍需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即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必要。又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可能發生意外事故而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形,惟原條文並無通報及善後清理規定,導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情況及因應處理,致造成恐慌,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與其處罰規定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有關限期改善期間、查核、獎勵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亦應適用,爰予增列,以資周延。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掌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將現行要求廠商須於運作前申報備查之規定,改為須取得核可文件,並依核可內容始得運作,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又因本法各該條文皆已明定適用對象,規範明確,無需重複列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適用條文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後段。 三、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可申請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之立法例,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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