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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2.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3.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5.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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