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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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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2. 2.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3. 3.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5. 5.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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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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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751114 制定)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明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延期及撤銷許可證之條件。

(0861030 全文修正)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供民眾查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如發生突發事故,常對鄰近居民造成嚴重之危害,如運作人能主動提供該物質相關安全及緊急應變之資訊,預先與相關機關及鄰近居民溝通,如此,相關機關及民眾於事故發生時知道因應配合,故可對事故之應變有莫大助益,落實危害預防及應變之工作。

(0951212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據以執行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管理,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提升位階至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就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1021122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情形攸關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相關資訊應予公開,以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並藉此讓民眾得以協助政府機關共同監督業者遵守法令。

(1071221 全文修正)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係以核可文件方式進行管理,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0751114 制定)

明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延期及撤銷許可證之條件。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如發生突發事故,常對鄰近居民造成嚴重之危害,如運作人能主動提供該物質相關安全及緊急應變之資訊,預先與相關機關及鄰近居民溝通,如此,相關機關及民眾於事故發生時知道因應配合,故可對事故之應變有莫大助益,落實危害預防及應變之工作。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據以執行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管理,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提升位階至法規命令,爰增訂第二項就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1021122 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情形攸關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相關資訊應予公開,以維護民眾知的權利,並藉此讓民眾得以協助政府機關共同監督業者遵守法令。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四、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係以核可文件方式進行管理,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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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