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65 條
- 1.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2.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3.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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