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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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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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1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裁罰名詞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之權責及裁罰準則,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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